[案例] 某日,三名流窜嫌疑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潜入南京某大厦11楼的一位陈先生的家中盗窃,窃走人民币4000元,并撬坏门锁两把,抽屉锁两把。陈先生认为自己已与负责管理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约,现失窃了,就是物业管理公司失职,应该给自己赔偿损失。于是一纸诉状把物业管理公司送到了法院。
[法院意见]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判,法院认为根据《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物业管理公司为物业使用人提供的保安、清扫保洁等服务应是公共服务,虽然物业管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服务协议》有关内容办理住户证,但是陈先生家中失窃期间物业管理公司并无义务检视出入人员的证件,也就是这种违约行为与陈先生家的失窃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陈先生家中失窃与物业管理公司无关。
[评析] 陈先生认为“保安”就是“维护社会治安,如防火防盗等”(这一解释出自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这种公共服务并不仅仅是物业管理公司给小区找个老头或老太太来看门,而应是承担起保护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
从社会责任公平的角度看,陈先生的这种理解具有片面性。在物业管理实际操作中,物业管理中的保安服务只能起到群防群治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用,是一种“治安防范服务”,而不是“治安保障服务”,只能降低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犯罪率,不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犯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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